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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体系构造与发展障碍分析

2018-01-22

作者:叶平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虽然有无可胜数的作者精心思考、勤笔写作,对律师制度进行方方面面的深入探讨,卓有影响,但笔者身为律师最为关心的是与律师相关的现实问题--律师制度本身及实践困境。笔者不揣浅陋,努力尝试描绘出律师制度的整体画面,并对照现实、剖析问题,尽管本文坚持从律师制度的内部观点看问题,即专门分析律师制度自身及其存在的问题,而不对律师制度的历史、存在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作过多评价,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难免要跳出内部观点看问题。本文名为分析,实为抛出问题,激发有识之士更加关注、深入分析律师制度的现状,以便构建更为合理而完善的律师制度并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推动社会的进步。


  一、律师的作用


  人们常将律师的性质律师的定位律师的地位律师的任务律师的作用隔离开来,认为彼此的指称完全不同。而笔者认为律师的作用具有根本性、客观性、内在性,其他指称均发端于此,可以说,律师的作用这一用语内涵深刻、外延丰富,能够涵盖律师的性质、定位、地位、任务等,可以是经济、政治、社会等多个层面的,故本文重点强调律师的作用


  古今中外一切律师制度的体系构建都是围绕律师的作用而展开,律师的作用就是律师制度的灵魂。律师的作用受制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认识,可以有积极的作用,也可以有消极的作用。不同人聘请律师的目的不一样,律师所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


  但目前大家公认的律师作用有以下几点:1)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3)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几点,大多数情况下具有内在一致性,但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


  世界闻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辛普森辩护团成员德肖维茨给予的解释是:就一个辩方律师的伦理而言,他应当尽力用所有合法的与合乎伦理的手段,让被告获得无罪判决。他们不能够有其他的打算。他们不能将爱国心、公民的善良责任、宗教、性别或种族认同、或其他任何的理念与承诺,看得比其当事人更重要。这里强调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执业的首要任务和职业基础。然而,律师毕竟不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掮客,他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在法律之外帮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而法律自身往往存在漏洞、缺陷和冲突,由于法律素养和法律观点的不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经常就同种情形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此种情况下律师如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无论如何,律师操作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不管善法还是恶法,遵守法律是律师的生命。公平正义有形式和实质、个别和整体之分,我们追求正义,但不能违背当事人的利益、违反法律的规定去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


  除上述作用外,律师在对抗公权,制衡行政权、司法权乃至立法权,防止国家权力恣意妄为起着重要作用。律师在发展中产阶级,维系社会的平衡稳定也有重要作用。律师在设置通往权力贵族的重要渠道方面亦有重要作用。

二、律师制度的体系构造


  律师制度的设计要充分发挥律师的正面作用,而不能为了抵制律师的一点负面作用而全面限制律师的作用。事物普遍具有二律悖反现象,在我们确定事物合理的时候又否定它的合理性是不妥的。引进律师制度推进法治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但却是当下最优选择,这一认识在我国已经百年有余,想必不会肤浅。顺着这一思路,我们出台了许多制度,有修改,有补充,有完善。律师制度诚然要与其他法律制度进行无缝对接,但律师制度内部也应该是一个逻辑整体,而不是零散的、有遗漏的、相互冲突的。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律师制度进行严密梳理,整理出其中的逻辑架构与制度体系,并用这一标准去衡量现有的制度而作出相应的调整。一套律师制度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律师作用的发挥,好的制度催生好的作用。我国律师的作用主要有三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最为重要的是第一点。律师的整体制度安排也应该围绕这三点作用来进行,而且,制度设计不应该只是抽象观念和模糊原则的堆集,而是有着现实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


  1、律师的准入制度


  这里讲的是律师存在的重要前提,非律师如何成为律师,律师的分类,以及其中的问题。


  (1)律师是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唯一供给者。如果要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那么一切法律都需要司法制度加以保障实施,而律师制度正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律师之外,还有其他的法律服务供给者,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发展,那无疑是对司法制度的破坏。故而,只有实现法律服务的律师垄断,谈律师的准入才有真正的意义。否则,半是规范半是混乱,不利于律师的成长与发展。


  (2)律师准入的条件。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五、六、七、八、九条,对律师准入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对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的确认与区分,有利于律师人才的遴选与律师群体的认同,也有利于律师身份的识别和律师的管理。


  我国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要求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都参加,这利于法律职业群体的相互认同与彼此尊重,较之以前进步巨大。这里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经特许能直接成为执业律师,相对于经司法考试再实习考核合格成为执业律师而言,显失公平,有法外开恩之嫌;其二,通过同一考试,大家进的却不是一家门有,而门第有别甚至很大,有失公平;其三,通过考试直接成为法官却不是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而在经验缺乏、不够富裕的情形下直接掌控守卫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裁判权,难以保持独立、公正地司法,律师很感无奈。


  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律师。律师分专职与兼职两种,专职律师无特别要求,而兼职律师被严格限制。一般来讲,律师具有专职属性,如果律师兼具其他身份就极有可能滥用律师身份。《律师法》第十一条,明确将公务员排除在律师之外,公务员包括了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却允许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保留律师身份,虽然不能执业,但还是存在矛盾。该法没有禁止其他行业或身份的人兼事律师,而2008528日司法部通过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将兼职律师仅仅限定在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3)律师的类别。律师是个大门,大门里面分很多房门,进入不同的房门就会有不同的律师称谓。根据律师所加入组织机构的性质、服务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外国律师和社会律师,其中以社会律师的的数量最为庞大。目前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扮演着公职律师的角色,各个公司的法务部扮演着公司律师的角色。按理说,公职律师服务于政府,而政府是最大的法律服务需求者,应有更多的公职律师;实际上,公职律师为数甚少,而社会律师成为政府的主要服务者,这种现象亟待改观。

 

2、律师的执业限制制度


  这是从整体上来说律师执业的限制,而非针对具体的案件代理所设置的限制,故不同于执业回避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业务限制。


  (1)身份专属限制。只要具有律师身份,就应以律师的名义执业、办理业务,而不能以非律师身份执业。有人为了逃避各种税费,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低于律师事务所所允许的最低收费,常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这是违规的。有两个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加大查处力度,二是全面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应将后者作为我们实现的理想目标。同时,非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发通﹝201135号)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尽管法律规定很多,但非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现象仍很普遍。


  (2)执业地域限制。由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ABC三类,导致一些律师不能任意选择不同区域的律师事务所,客观形成了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


  (3)执业机构限制。《律师法》第十条,确定了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无所律师如公司律师,不能既当公司律师,又当社会律师。


  (4)业务范围限制。1993年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立了律师证券业务的许可制度,2007年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废止了这一许可。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了律师担任独立董事的许可制度。与此相似的还有香港大律师在内地的公证特许资格制度。在律师业务之内的某些领域另设许可,限制了律师自由执业,这往往是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门槛之内设门槛的做法应该是越少越好。


  3、律师的业务制度


  这是律师做哪些工作、怎样做工作的制度,最为核心,也最为复杂。


  (1)律师的业务范围


  律师的法律服务范围很广泛,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其业务领域在不断扩展,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a、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按约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b、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诉讼;


  c、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诉讼;


  d、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e、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f、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g、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2)律师业务的宣传与推广


  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律师不是商人,但他们却是法律服务市场的供给主体,也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规律,需要进行广告宣传与营销推广,扩大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社会影响,树立品牌,承揽更多业务。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社会地位,其宣传与推广需要克制在一定的度内,并遵守若干细则,从而在差异化中维护律师的整体形象。律师具有社会司法者的职能,不是市场上的完全经营者,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与规范,与其他行业群体具有显著区别,故其宣传与推广受到诸多约束。


  (3)律师的业务关系

a、委托关系的建立。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b、授权范围。授权有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之分。《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也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c、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d、委托关系的终止


  委托人终止: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终止: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4、律师的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解决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现实的、潜在的利益冲突机制,最大限度的维护法律案件的公正性,这是法律追求正义的要求。


  a、利益冲突回避。《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b、职务回避。《律师法》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c、亲友回避。《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5、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度

1)律师执业的权利


  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根据执业需要、确保工作完成所赋予的特别权利,不同于社会大众的权利,也不同于执业过程中免受干扰和伤害所得到的保障权利与受到干扰和伤害所产生的救济权利。主要有:


  a、调查取证权: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是律师最为重要的执业权利。


  b、申请调查取证权: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c、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d、查阅、摘抄和复制权: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权利也极为重要。


  e、刑事会见权: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一权利不仅是律师重要的执业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f、意见表达权: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2)律师执业的义务


  律师的执业义务是根据律师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所要求的一种必须作为、不作为的第一位的义务,不同于对执业纪律的遵守。主要有:

a、保密义务: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是律师最为重要的义务。


  b、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与律师制度不可分割,严格来讲,实现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垄断,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是律师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


  c、缴纳税费义务:律师、律师事务依法纳税,交纳会费、执业保险费。


  6、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制度


  如前所述,执业权利的保障不同于执业的权利,是为保障律师本有的执业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保护性权利。主要有: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一条比较虚,不具体,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利。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3)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4)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7、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制度


  律师执业需要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加以约束和规范,以维护律师执业的正当性、合理性、秩序性。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互为表里,不可或缺。职业道德是 执业纪律是,两者并重,神形兼备。


  (1)律师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比较原则和抽象,它是一个人的内心确守,统摄各种行为和活动,涵括礼貌、礼仪、纪律、准则等。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的职业道德主要包括:


  a、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b、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c、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d、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e、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f、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g、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2)律师的执业纪律。执业纪律比职业道德要具体和明确。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的执业纪律主要包括:


  a、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


  b、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不得伪造证据;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等。


  c、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不得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等。


  d、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


  8、律师的管理制度


  (1)律师执业机构的基础性管理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肩负着律师的管理职能,起着基础性作用。对律师事务所设立、运营、管理等本身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对律师进一步的认识。


  a、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律师法》第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是对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具体规定。


  b、律师事务所的类别。《律师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分别确认了合伙所、个人所、国有所,合作所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


  c、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d、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人事管理: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辅助人员的进出、考核、薪酬分配等。合伙人、主任与副主任的选任等。


  业务管理:利益冲突的审查与处理,收案、办案、结案、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困难和风险的告知,业务学习与交流,执业行为的规范与监督。


  收费管理:收费的依据、方式及透明度。禁止私自收费等。


  财务管理:律师服务费的入账,各种税费的支出,财务账目的制作等。


  e、与当事人争端解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2)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制度


  所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对会员具有立规定制、培训、交流、保护、管理、奖惩等职能。律师具有自律性意识高的特性,律师协会组织的自律性自然要高于其他行业协会组织,其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能力非常高,权力也大。


  a、律师协会的界定与划分。《律师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有省级、地市级。


  b、律师协会的设立。律师协会按地域依法设置,协会章程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c、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律师事务所均是所在地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员,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d、律师协会的职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但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律师的申诉;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3)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职称评定与行政处罚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执业首先要进行审批方可执业,执业行为受到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引导和评定,但违反法律时要给予处罚。这里主要讲行政处罚,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最为相关。对非法律工作者(又称黑律师、土律师)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而非司法行政机关。


  对律师的处罚:


  a、应受处罚的行为。《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律师应受处罚的行为。


  b、处罚的种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的处罚有警告、罚款(五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c、处罚的机关。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处罚权。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处罚权,只能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


  a、应受处罚的行为。《律师法》第五十条,具体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受处罚的行为。


  b、处罚的种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有警告、罚款(十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有警告、罚款(二万元以下)。


  律师的业务制度


  (5)处罚限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三、现行律师制度的发展障碍分析


  我国律师制度的实践只有30年的历史,自然比不过有些国家上百年的历史。一方面要看到自身的成绩,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自身的不足,可以说现行律师制度存在的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不可忽视。笔者认为,当前律师制度的发展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混乱


  一些领域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已成为我国发展与改革的严重障碍,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尤为如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的表现:


  (1)法律服务市场的进出秩序混乱


  大量本不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主体通过种种手段自由进出市场, 如各种知名不知名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如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公检法司离退休人员、土律师黑律师等,或以单位、个人的名义来法律服务市场分一杯羹,他们私下里却称之为律师


  即便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主体,大都超越自身资质和工作范围承揽业务, 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工作者。他们的存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2000330日司法部通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19973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共同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由企业聘用而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经工商局注册成立的。事实上,他们时常对外承接各种法律业务,其声势有的盖过律师,与律师无异,故人们习惯称呼他们为律师


  形形色色的法律服务群体共存,不能形成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而法律服务市场具有的专属性、垄断性是一切法治国家共同的特征。在法律服务市场不能净化的情况下,我们大谈律师的准入不仅没有实际意义,也对真正的律师不公平。而且,我国法律服务者的种类五花八门,难以形成完善发达的律师制度。此外,不能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有序管理,最终导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亦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故,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确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垄断地位与唯一性系势所必然。


  (2)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混乱。


  不同的法律服务群体之间没有统一可遵循的竞争规则,容易造成混乱的秩序,这一点不言而喻。但即便具有统一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内部,其竞争也是无序的。目前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a、不正当宣传: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利用特殊经历、职务、头衔、关系进行宣传,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有某种权力资源的人脉而获取案源其实也是一种不正当宣传;b、借助权力、权威机构垄断相应的法律事务,排斥他人介入竞争,而非通过能力、名声形成自然垄断;c、给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的方式承揽业务,这几乎成为行规;d、以非律师身份进行代理,逃避税费、降低成本、增加收入。


  1995113日司法部通过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至今已有17年。众所周知,诚实守信、互尊互重是律师执业的基石,但现实情况是律师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愈加严重。在权力、金钱欲横行而法治式微的环境下,这些不良现象被普遍效仿,本来受人尊敬的律师行业就会不断受到质疑,这对律师的健康发展必然会抹上阴影。通过不正当竞争,尽管得到的是律师、律师事务所个体的当前利益,但损害的可能是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整个律师行业的长远利益。


  笔者认为无序竞争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a、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与法律服务者的良莠不齐加剧了律师内部的竞争;b、执业五年以下的青年律师约占全体律师的一半,缺乏生存保障,容易滋生不正当竞争和短期行为;c、老律师经过多年的努力与打拼,将社会资源基本上瓜分完毕,闲散资源所剩无多,正所谓僧多粥少


  2、律师业的管制太多


  律师依法而生,然而律师自己也在法律的管制之下,不言而喻。除此之外,律师还要受到政治管制、行政管制、纪律管制、财经管制、言论管制等。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管制是不合理的。


  (1)律师的兼职问题。


  《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对此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必须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才能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这样就排除了其他行业从业人员做兼职律师的可能性,即律师不得投资经商、受聘讲学授课、从事副业贴补家用等。现实生活中,律师投资经商、受聘授课讲学、从事副业的比比皆是,有的是生活所迫,有的是多渠道创收。现实生活中,律师投资、搞副业比比皆是,司法部的规定成为了纸面上的法律。看来,律师专职与兼职的问题在当前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2)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税费问题。


  我国律师业正处于成长期,法律服务不同于社会其他行业,它对社会的影响最为深远,故在税费上应区别对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唯一收入来源只有律师服务费,提供的产品单一,仅有法律服务这一项。法律服务是智力产品、个性产品、信誉产品,可替代性差,难以广泛复制。律师事务所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而人是最复杂的事物,特别是有独立意识的律师而言。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功利性强、管理松散,难以有效提高团队效率、创造更大价值。况且,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并不富裕,律师费出价较低,提供的案源也不足,律师并不是真正的高收入行业,除了极少数律师高收入外。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6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该通知却把律师行业列入高收入行业。有些人喜欢拿国外、港台的律师收入类推大陆的律师,其实差别很大。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税费沉重。税种繁多,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副食品调整基金等。费种也不少,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会费、学习培训费、执业保险费、社保费、律师管理费、案件提成费及年检费等。其他支出亦不少,如:房租、水电、物业、办公、内勤工资等费用,宣传费用,办案费用,有时还有各种公益性的捐款、为提升自己而支付的书本费、参会费及考证费等,不一而足。如此,律师事务所在运营成本与律师执业成本不断增长而案源不稳定、收费标准不高的情况下如何健康发展是一个重要问题。


  诸多税费的收取不尽合理。营业税上,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代收款项、办案费用等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缴交营业税,这些不属于律师收入范畴却也要依规进账、依法纳税,不近情理。个税上,我国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是个人合伙,按照税法规定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而个体工商户个税税赋沉重,远超其他所得税税赋;而且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特别加强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监管,因律师事务所监管严格,在税制设计不合理的情况下故难以逃税;对于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其成本不能超过30%,超过部分不准扣减,而现在律师行业竞争激烈、执业成本不断加大,其他纳税主体却无此限制,所有支出均纳入成本扣减,毫无公平可言;聘用律师的代理费由律师和律师所提成后,律师的提成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重复征税。


  (3)律师对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


  律师不仅要维护客户的利益,也要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律师法》并没有这样的要求,但却是律师的政治要求,律师在办理10人或10人以上群体性案件时要从法律以外的社会稳定角度看问题。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将社会问题转化成法律问题,然而常常有些法律问题却演化成了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及环境污染等案件上。


  律师被要求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含义是律师不得激发他人的反社会情绪,其次是律师不得参与破坏社会稳定的活动,最好是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努力。许多诉讼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往往怪罪于律师,故要求实行重大案件上报制度。事实上律师都不主张闹事,如果闹事能解决问题那么律师的生存空间将会越来越狭窄。可现实情况是:不闹不解决,大闹大解决。社会民众闹事习气的由来,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绝非律师所能激发和控制。这一要求对律师的定位无形中进行了修改,使得律师左右两难,如此之类的很多案件律师未能参与,既缩小了案源范围,也影响了律师才能的发挥。


  3、律师服务的乱象丛生


  律师服务的乱象与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有很大的关联性,也跟律师自身的道德素养与法律修养有很大关系。律师业的乱象很多,集中体现在对外宣传、对当事人的服务上,这里仅关注服务乱象,包括收案、办案两个方面。


  (1)律师收案乱象


  律师为获得案源而宣扬、暗示自己有某种权力优势资源而可以为客户谋取较为理想的目标,这些做法可谓司空见惯。一些律师私自接案、收费常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投诉、法院的审查、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检举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是无法知道这一违法情形的。律师收费不透明的情况大量存在,除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一些律师巧立名目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如打点费、招待费、工作费用等。这些费用有的含在律师费中一并收取,有的另行支付没有任何票据,其性质不伦不类,只能是拿当事人的钱搞不正当关系,其潜在危害巨大。


  一些律师往往拿执业环境的影响来为自身的违法乱纪行为做辩护,实则不然。笔者认为律师违法的勇气来自于:对社会普遍违反某些法律的观察经验;对某些普遍违法而不予追究或者追究不力的内心确认;对自我违法的隐蔽性或者可补救性充满一种自信;因违法获取的利益远大于守法获取的利益。


  虽然有诸多规定对律师执业中的各种行为进行了约束,三令五申一再强调不能违法乱纪,但不良执业习惯在事实上却没有得到很大的改观,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律师肯定是知法者,知道违法乱纪的后果,为何以身试法?这就说明,查处这些违法行为有很大的难度,或者这些行为非常普遍而无法一一查处;律师素质再高,没有强而有力的制度是不可能阻止律师干坏事的。


  (2)律师办案乱象


  律师办案不仅考验着一个人的工作能力,也考验着一个人的工作态度,这些往往都体现在很多细节方面。有的案件标的小,获取的利益少,一些律师不重视;而有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极强,一些律师办不了却还要办。就调查取证而言,这一工作既重要又艰难,有些律师嫌麻烦干脆不做,统统交给当事人去做,而当事人往往不知如何具体操作,以致没能取证而留下败诉的伏笔。写文书、整理证据、研究案情是律师的基本要求,而有的律师常常凭经验办事,开庭前不作任何准备就信口开河,这不仅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也影响了庭审效率和办案效果。更有甚者,收了钱不办事,这就具有诈骗的性质了。有些律师的做法比较势利,钱多多办事,钱少少办事,直接将律师的工作与经济利益挂钩,而不顾及案件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


  办案重效果,也重程序,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就会成为关系型律师、过场型律师。只想搞几个钱,就会成为利益型律师。本来律师的素养和风采都展现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对办案的要求一无所谓,这会影响社会大众对律师的整体性认识,使律师置于卑劣的形象之中。案件承载着当事人的利益、烦恼、忧虑、希翼、痛苦,律师唯一所能做的就是给予他们法律上的帮助,这一帮助有时就是救命稻草,意义重大。虽然法律案件本身存在风险,但不能由于律师自身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因素而无限加大其人为的风险。


  4、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缺乏


  律师在夹缝中生存,在尖刀上跳舞,风险重重,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律师的地位不够强显,执业权利的保障也就非常缺乏。这种缺乏体现在以下方面:


  (1)调查取证颇受限制


  调查取证应该是律师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打折扣,导致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的弊病在于:一是法律规定过简过粗,内容不完善,体系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且立法是以限制律师调查权利为主。二是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普遍不配合、不协助,往往只认同公检法。


  一些部门规章、国家机关内部文件,明文规定律师查询档案要提供法院的立案或应诉通知,否则不让查询,这就排除了律师办理非诉业务过程中、起诉前的调查取证权。有关部门对律师查询所须提供的资料和手续要求不一,让律师无所适从、增加成本。正因缺乏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调查的随意性加大。而且调查取证中的收费不合理现象大量存在。这些都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作用大大受到限制。


  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律师执业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如果律师没有足够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的重托,其合法权益无从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置障碍,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其后果可想而知。


  (2)律师言论不受尊重


  律师办理案件最为重要的工作是发表代理意见与辩护意见、写作代理词与辩护词,这也是律师表达意见的主要方式。大部分律师做得都很认真,说得很累,写得也累,而某些法官听不进去、看不进去,很大程度上否认了律师的作用、打消了律师的积极性。


  法律文书写作水平的高低,是衡量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标准。如何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分析案件,如何归纳争议焦点提出自身意见,如何使用逻辑方法进行文字表达,这些体现律师专业知识与思维水准的文书一般都倾注了律师大量精力与心血。如果法官对此视而不见、充耳不闻,那么作出的裁判在程序上有瑕疵、在结果上很可能不合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势必落空。


  当然,律师的言论是否被真正得到尊重,除了外界因素外,主要因素还是在于练好内功,发表或者写出相当有水准的律师意见或者法律文书,这一点不容置疑。


  (3)人身权利易受侵犯


  在法律上,任何人的人身权利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律师尤为如此。由于律师的工作性质,往往会与对方当事人、警官、检察官甚至法官形成对立面,容易产生对立情绪。律师常为坏人辩护,往往成为众矢之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律师的人身保护成为问题。


  这一行业现象由来已久,我们一再看到、听到律师被打的事件,但目前仍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只能保证律师在庭上的人身权利受到保护,庭外就不能保证了,只能靠律师进行自我保护。律师被打的原因很多,主要还是由于法制意识的淡薄与理性思维的缺乏造成的。律师在用语上尽量客观中立、谦和有礼,不使用过激过烈的言辞,要善于安抚有情绪的人,遇事沉着稳定不煽风点火,这样或许能减少律师自身被打的几率。


  (4)陷阱之罪时有发生


  律师执业过程中,比较容易涉足的罪名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证人作证罪,诈骗罪等。这些罪名的界定应是比较清晰明确的,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为的曲解使得这些罪名变得模糊不清,特别是刑法“306大棒,好似有地雷的陷阱一样随时都可能踩到,大家莫不心惊胆颤。一旦踩上,身为法律专家的律师也浑身乏术,只得望洋兴叹。


  近几年,律师因涉嫌伪证罪、妨害证人作证罪、诈骗罪而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均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律师执业的风险很大,不容忽视。在滞后的立法、执法、司法水平一时难以改变的情形下,办案律师要谨慎对待每一个环节与细节,不留把柄,分清是非,减少或避免这些刑事犯罪风险的发生。


  5、法律服务纠纷的处理不当


  律师是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职业,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律师与当事人也难免会发生纠纷。按理说,这种纠纷的发生很正常,应坦然面对,不必害怕、不需逃避。事实上,多数律师极为担心与当事人发生争执,其间却有律师违规、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但也有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不讲道理的情况。法律服务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上升趋势,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来应对,以减少律师的尴尬,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笔者认为,当前法律服务纠纷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在处理上缺乏规范依据


  法律服务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界定为一种典型的服务合同纠纷,而在委托合同纠纷项下又单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栏。法律服务的主体一方一般是律师,其主要内容就是进行诉讼、仲裁代理,这两个案由是选择性适用还是各有所指,或者有所矛盾,我们并不真正清楚。可以说明,法律上对法律服务纠纷的性质认识与处理结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法律服务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律师法》,而《合同法》、《律师法》均没有专门对法律服务纠纷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如何处理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规范缺位的状态下,双方一般选择协商的方式来处理争议,而鉴于当事人所谓的弱势地位大都会偏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从长远来讲,还是要健全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依法不疑,方能真正预防纠纷、解决纠纷。


  (2)息事宁人的惯性思维


  律师虽然懂法,但也摆脱不了中国文化的深刻烙印--息事宁人。不管争议是大是小、有理无理,总之认为不好。律师业尤为保守,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都持这样一种态度,不愿扯皮,担心闹事,怕影响不好。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投诉甚至闹事,其退费的要求基本上都能得到支持,而不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付出有多少。这样所导致的结果最为直接的就是律师个人利益的损害。


  也许律师违规时有发生,但没有人希望案件结果很糟糕。一些当事人总爱拿结果不理想说事,对律师横加指责,这种情形下一味支持不讲理的当事人,是违背公平原则与法治要求的。认真对待律师的违规与当事人的无理纠缠,尽可能诉诸法律,让法律给予公正的评判。如果总让律师不予计较、忍气吞声、甘当吃亏,就会造成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代理当事人通过法律处理纷争,而律师处理自身的纠纷却不大诉诸法律。这种极度不合理的现象,不符合法律人的一贯性思维,不利于有关解决法律服务纠纷之法律的形成与完善,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律师制度的规则体系与现实操作所存在的问题绝非本文篇幅所能尽书,更由于笔者的智识有限未能深入分析,实感歉意。律师制度事关法治事业的宏旨,又关律师自个的切身利益,因角度不同,各种问题之诸多见解可谓公婆各有其理。是非基础上讨论其合理性的大小与现实的可操作性,这种认真潜思的态度对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有百利无一害。谨此希望各路英雄豪杰亮利剑,出大作,发壮语,为指引中国律师健康发展之路进献殊能,笔者敬之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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