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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是中国律师的立业之据——刑事辩护的理性思考

2018-02-02

作者:孙骏  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未中国律师制度恢复后,契合“文革”的惨痛经历,中国律师的业务首先是从刑事辩护开始做起的。刑事辩护所折射出的,远非个案本身,它本身体现出的是社会的文明程度,是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是公权与民权(私权)的进步状态。刑事辩护是中国律师应因中国走上改革开放之路,走上民主法治之路,走上现代文明之路的必然结果,是中国律师立业之据,可以说,没有刑事辩护,就没有中国律师的今天。

三十余年过去,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律师业亦得以长足发展。但律师刑事辩护率却逐渐下降,全国平均不足30﹪,试问,中国已经是刑事案件发案率逐渐下降了吗?中国已经建成歌舞升平的和谐社会了吗?中国已建成一个现代民主法治文明的社会了吗?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我们看到的是,刑事案件的案发率逐渐上升,我们看到的还有社会矛盾的尖锐冲突,我们看到的还有重庆“唱红打黑”中“文革”历史悲剧的“人治”当道、民主自由法治被肆意践踏的情况复现,我们看到的是中国社会在治标之策中造成的“新出现的问题总比要解决的问题多”,我们看到的是各地市的公安局长、所长兼做了副市长、副县长等行政首脑,甚至兼任了医院副院长……,我们更看到和听到了温家宝总理多次说到的“要让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以及防止“文革”历史悲剧再次发生的警世之言。

因此,刑事辩护仍然是并长期的持续的是中国律师的立业之据。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发达程度的一个标尺,是社会民主法治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尺,中国律师应当重视和完全占领这块业务领地!中国律师如果忽视甚逐渐退出这块领地,中国律师最终将无立业生存之据。

和谐社会必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人人有尊严有自由的社会,仅靠或主要靠警察来管制保护从幼儿园到中小学乃至大学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公安局长成了政府领导、司法领导的社会,距离“和谐”却相去甚远,律师应当在创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具有其重要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成为民主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中国的律师们具备了这样的共识吗?具备了这样的素质吗?如果具备了,那么中国律师应该向社会发出他们的呼声,应该发挥他们的作用。

我们既要反对不顾中国国情盲目推崇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意识行为,同时也要反对忽视甚至无视宪法和法律,无视民本人权的意识行为,更要反对封建强权,官本位及愚民意识行为及“文革”历史悲剧“人治”当道践踏民主自由法治的死灰复燃,绝不能失之偏颇,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及作用正是反映上述意识行为的直接体现。我们必须上升到这个高度来看问题,而不能仅仅就刑辨而辨,就个案而辨,否则就陷入替某个坏人说话的狭井而自闭或是陷入为追求金钱为目的的商业泥沼中不可自拔。

社会主义与法治应是融洽的,不相冲突的,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中国的治国方略,必须慎防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对立起来的“左”的和“右”的两种倾向。

应建立一支专业的、高素质的中国刑辨律师队伍,中国律师应当理直气壮的,勿需讳言的宣称,刑事辨护是为人权而辨;为民主法治而辨;为和谐社会而辨。

中国律师业恢复三十年,刑辨业务开展三十年,是中国民主法治史的进步,但确未达到理想的境界,国家、社会均有责任,律师也有责任!

勿需讳言,个别律师在刑辨中确有教唆嫌疑人做伪证或翻供作虚假陈述以及其它与执法、司法人员的不正当关系和交易的现象,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否定律师限制律师参与刑辨的理由。这些所谓理由,只是一种“借口”,一个“伪命题”,只要我们站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推动国家民主法治进程,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站在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和主流的高度,站在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的高度,我们就能达成一个共识——刑辨律师是不可或缺的。我们不能因为有执法腐败,司法腐败现象就否定警官、检察官、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就可以不执行警察法、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同理同逻辑,我们不能否定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否定律师法。

上升到前述高度及共识,首先律师特别是刑辨律师要自问,你在刑辨业务中有这样的清醒认知吗?以这样的认识指导你的刑辨业务并贯彻始终吗?如果没有,那么仅仅去指责外界原因,如同外界前述的指责个别律师而以偏概全的借口即如出一辙。

中国律师完全能够担当刑辨的全部业务,也必须全部担当,否则中国律师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就进退失据,无以示人。甚至成为一种追逐经济利益的技工、掮客。

刑辨律师应具备这些法治理念并将其贯串整个刑辨的过程中,即:只讲法律事实——即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刑辨律师完全可以把《死刑证据规定》,扩展到整个刑事辩护案件中去运用、贯彻,对于人的自由而言,死刑是死,失去一天的自由亦是“死”,“人命关天”,“人的自由亦关天”!要有这样的理念,死刑有冤案,非死刑亦有冤案,两者既有质的不同,亦有质的相同。

中国律师恢复初期的80年代,律师刑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不管刑辨率是多少,刑案的辩护人,主要是律师充当,可现实的情况却有显著变化,非律师人员充当刑辨人员的可以说在比率上平分秋色,这些人或以“律师”自居,或被社会或是官方误以为即是律师,律师的刑辨业务逐渐被吞食、被扭曲、被委缩,律师自身也逾来逾不看中甚至放弃刑辨业务,社会也在这个扭曲、混乱的刑辨领域中对律师有种种诟病,这既有律师自身的责任,亦有社会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应当清理法律服务市场,非律师人员应当完全清除刑辨业务,律师完全有能力接受全部刑辨业务,担心刑辨业务出现真空是多虑多余的。

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建立和管理监督一支专业的律师刑事辩护队伍。组建这支专业队伍的前提条件是将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重新审视,重新定位定义。不应将刑事辩护律师仅看成是社会服务中介,而更是刑辨审判制度及法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本质上刑辨律师与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在执法司法的宗旨上是一致的,那么,他们的法律地位及作用亦应得到同等重视。现在的习惯是,要么将刑辨律师看成是替人说话的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替人脱罪破财消灾的讼师。刑辨律师实际上完全被排除在司法体制之外,既无实际权利亦无相应地位的可有可无的角色。正因为这样的角色定位,刑法第306条才凸显其无限制的,甚至是被扭曲的可怕之处。如果刑辨律师真有其相应相益的地位,与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真正被看成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与之相一致的法律地位,宪法保障及平等的法律保障,刑法第306条并不见得是一个“恶法条款”。所以,刑法第306条的问题及出现的律师被追责情况,并非条款本身的问题,或者根本上还不是最主要的问题,本质的问题在于中国律师及刑辨律师在国家及其司法体制中的定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问题。如果这个问题切实得以改善改观,刑法第306条的问题就不在话下。而仅仅争拗这个306条的问题,而不是站在一个或N个台阶来看这个问题,在同一个平面上去争论它,除了争吵,没有结果。因此,刑辨律师本身要站在这样的高度或首先要有这个高度的视野和理想,当然,国家和社会亦应实际赋予刑辨律师以这个高度的地位和权利。有了这样的地位和权利,刑辨律师就有了提高素质,壮大队伍的前提条件,这亦是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福祉。

刑辨律师队伍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领导和协调下,与法律援助中心携手联动,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有效适当的结合起来,以帮助广泛的普通百姓阶层,以使弱势群体得到及时和充分的刑事司法的救济及人权保障。政府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中心的投入,并把组成刑辨律师队伍与加强法律援助中心的管理,提供服务相结合,并使辨律师成为法律援助中心一刑事辩护工作的主导和主要力量,这样,刑事辩护的律师业务及成效应可覆盖整个社会,惠及全社会,进而使警察、检察、法院等执法及司法权得以良性的有效制衡,人权得以充分保障,社会文明和谐得以改善。

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虽然发展的道路依然漫长并充满艰辛甚至艰险,但这是刑事辩护律师乃至中国律师所必需并天然的担负的历史使命。这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民主法治社会的需要。刑事辩护律师乃至中国律师群体必须有这样的共识和使命感,并坚持不懈地将刑事辩护业务拓展开去。那种悲观、或不屑的只顾埋头非刑事个案的律师,只顾个人业务而追逐金钱为满足的律师,虽然可以理直气壮的说,我没有错,但我们可以思忆起律师制度恢复前的惨痛教训,思忆起有人说过的这样的话:当他们去杀犹太人时,我无所谓,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当他们去杀基督徙时,我也无所谓,因为我不是基督徙;当他们支抓共产党人时,我无所谓,因为我不是共产党人;但有一天他们来捕杀我时,我无话可说,无力回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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